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爱华,女,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平,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阳兰,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徐阳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爱华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承租的9户房屋在本案中存在整体关联性,一审认定错误。(1)涉案出租房屋原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9户业主出租给前手承租人申金宝,后由上诉人转接承租。上诉人实际承租时9户房屋已经贯通为一整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9户业主出租房屋时委托物业向上诉人交付的是整体房屋的一把钥匙。2.上诉人整体承租房屋存在多次严重漏水,上诉人无法使用该房屋进行教育培训经营活动。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少量印潮”来认定不影响整体出租房屋的正常使用,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9户业主共同出租各自房屋给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伙出租行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虽然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但因9户房屋贯通为一整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表示愿意接受自己所有的房屋,上诉人亦无法将承租的整体房屋单独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租赁合同的解除与解除后如何履行交接房屋手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徐阳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阳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钱爱华立即给付徐阳兰房租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3500元;(二)判令钱爱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钱爱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钱爱华与徐阳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徐阳兰返还钱爱华押金4000元、物业费3674元,赔偿装修、维修损失、经营损失79585元。(三)反诉费由徐阳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徐阳兰(甲方)与钱爱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钱爱华租赁徐阳兰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金街海陵南路409号101室商铺,建筑面积为87.4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5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为55000元……押金40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第一年分两期支付,半年支付一次,从第二年起房租按年支付,每年支付一次,第二期租金在首期租金到期前30天予以一次性支付,以此类推每一年缴纳一次租金。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物业管理、电话费、卫生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为保证乙方正常整体经营需要,合同期间内,非乙方过错甲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如果提前解约,则缴纳给甲方的租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徐阳兰按约向钱爱华交付了租赁房屋,钱爱华亦按约将租金缴纳至2015年11月30日,现徐阳兰诉请钱爱华缴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房租25000元、律师费3500元;钱爱华诉请解除双方之租赁合同,判令徐阳兰返还押金4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74元,赔偿钱爱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585元。另查明,案涉房屋徐阳兰原承租给他人经营餐饮,经营期间,原承租人将徐阳兰房屋西侧五间、北侧四间房屋的隔墙进行改建,将该部分房屋整体经营,后钱爱华接手原承租人全部租赁房屋,分别与九户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钱爱华承租上述房屋后,缴纳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623.8元。审理中,经现场勘查,徐阳兰房屋东侧窗户内侧有少量印潮。钱爱华当庭述称,因上述九户房屋已经贯通为一体,九户业主之间形成合伙,以共同出租人的身份享有权利义务,徐阳兰对房屋整体漏水负有维修义务,解除租赁合同亦应整体解除,其无法单独向徐阳兰一户返还租赁房屋。徐阳兰对钱爱华的陈述不予认可。审理中,钱爱华申请追加其他八户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钱爱华释明,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其需向其他出租人主张权利,限期向法院提出诉讼。钱爱华并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阳兰与钱爱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徐阳兰主张钱爱华给付租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钱爱华诉请解除合同并由徐阳兰返还押金、物业费、赔偿损失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钱爱华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合同约定第二期租金应在首期租金到期前30天予以一次性支付,钱爱华逾期未交,现徐阳兰诉请钱爱华给付第二期租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徐阳兰主张钱爱华承担律师费一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徐阳兰此节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钱爱华抗辩称该九户出租人因房屋被整体出租的事实,形成合伙关系一节,出租人就自有房屋分别与钱爱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利义务,钱爱华此节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现场勘查,徐阳兰出租之房屋仅在东墙窗边有少量印潮,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钱爱华拒绝缴纳房租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钱爱华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一节,庭审中,钱爱华明确表示需向九户承租人一并交还租赁房屋,无法单独向徐阳兰一人交还房屋,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并未积极主张权利,因钱爱华明确表示其无法向徐阳兰交还租赁房屋,故钱爱华解除与徐阳兰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尚不能成就,其该节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钱爱华要求徐阳兰返还的押金,钱爱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徐阳兰缴纳押金,故钱爱华的该节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钱爱华诉请徐阳兰给付已缴纳物业费一节,钱爱华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租赁案涉房屋,其向徐阳兰追偿已缴纳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623.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钱爱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无证据证明损失系因徐阳兰房屋漏水所致,其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
一、钱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阳兰租金人民币25000元。
二、徐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爱华物业费2623.8元。
三、驳回徐阳兰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钱爱华对徐阳兰其他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钱爱华按现状将房屋返还徐阳兰,房屋装修装饰残值损失钱爱华自愿放弃。另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钱爱华已经腾空离场,案涉租赁房屋视为已经交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徐阳兰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钱爱华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租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钱爱华提出的包括徐阳兰在内的9户业主共同出租各自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伙出租行为,徐阳兰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案涉9户房屋虽系整体使用,但徐阳兰对其出租房屋享有独立产权,案涉租赁合同亦系钱爱华与包括徐阳兰在内的9户业主分别签订,故钱爱华主张徐阳兰与其他业主之间构成合伙出租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钱爱华要求解除与徐阳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请,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钱爱华按现状将房屋返还徐阳兰,本院予以照准。(四)关于钱爱华诉请徐阳兰返还押金的主张,因钱爱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徐阳兰缴纳押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钱爱华主张的装修、维修及经营损失79585元,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仅在东墙窗边有少量印潮,并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因钱爱华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系因徐阳兰房屋漏水所致,故钱爱华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解除上诉人钱爱华与被上诉人徐阳兰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本诉受理费512元,由徐阳兰负担62元,钱爱华负担4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92元,由钱爱华负担962元,徐阳兰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钱爱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代理
审判员 陈其海
代理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