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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352号

崔恒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沈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崔恒春,李沈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马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恒春,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沈兰,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恒春、原审被告李沈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二次手术费用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无事实依据。崔恒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沈兰二审中未到庭发表意见。崔恒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3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8362.5元、护理费:9612.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12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9380.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7时45分,李沈兰驾驶苏F×××××轿车经海安县328国道与洋柴线交叉路口由东向西左拐向南,遇崔恒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崔一凡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崔恒春、崔一凡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沈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恒春、崔一凡无责任。李沈兰驾驶的苏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崔恒春治疗需要,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崔恒春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5月6日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好转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仍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治疗。崔恒春共花费医疗费37210.32元。崔恒春住院期间雇请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的护工杨和江为其护理,支付护理费1950元。2016年11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恒春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恒春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崔恒春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本案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崔一凡承诺因本起事故造成其受伤轻微,不需要由李沈兰及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沈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恒春及崔一凡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崔恒春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保险公司虽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又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崔恒春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37210.3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恒春主张270元,保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照准。4、护理费,崔恒春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由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已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其举证认定护理费9612.6元(1950元+90天*85.14元/天)。5、误工费,崔恒春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已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崔恒春虽主张误工标准170.5元/天,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保险公司认可90元/天的误工标准,一审法院照准。故一审法院认可误工费为16200元(180天*90元/天)。6、残疾赔偿金,崔恒春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亦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崔恒春身体受伤致残,给崔恒春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崔恒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崔恒春的伤残程度、年龄及被告的给付能力,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崔恒春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崔恒春伤后治疗及复诊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崔恒春可待将来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司法鉴定费,根据崔恒春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费2280元,该损失可纳入诉讼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承担。综上,崔恒春的损失合计为142038.92元(不含司法鉴定费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崔恒春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再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恒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3658.6元,已给付10000元,仍需给付103658.6元。

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恒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8380.32元。上述两项,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崔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29元,由崔恒春负担610元,李沈兰负担2319元(李沈兰应负担部分已由崔恒春垫付,李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崔恒春)。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二次手术费以及相关的费用能否实际获得支持,应由当事人实际主张后,再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

审判员  谷昔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