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耀武,该库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恒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正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楚州分库,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负责人:李来好,该分库经理。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恒晟米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楚州分库保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7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适用签订协议后住所地变更的情形,而本案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变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淮安市恒晟米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中央储备粮淮安楚州直属库签订的《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条款有效。原中央储备粮淮安楚州直属库虽经有关部门注销其法人资格,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楚州分库,隶属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作为原中央储备粮淮安楚州直属库的承继体,亦承继原中央储备粮淮安楚州直属库权利义务,故《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条款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与原中央储备粮淮安楚州直属库在《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双方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原中央储备粮淮安楚州直属库)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地域管辖的选择明确、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