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72号
原告:高峰孝,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主要
负责人:张学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创辉,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被告:姚横站,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高峰孝与被告宋创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原告高峰孝的申请,依法追加姚横站、洛阳乾成其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创辉、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横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7402.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宋创辉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LG918型轮装载机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搅拌机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创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若属于被告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承担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宋创辉逾期未作答辩。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作答辩。被告姚横站逾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宋创辉驾驶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70公里+280米处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西行驶高峰孝驾驶的LG918型轮式装载机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搅拌机、路灯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宋创辉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高峰孝无责任。原告高峰孝所有的鲁公牌装载机型号为LG918号及搅拌机,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鉴定,证明其装载机损失为11533元,搅拌机损失为5190元,并支付认证费700元。被告宋创辉系被告姚横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姚横站系豫C×××××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故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2016年9月23日,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峰孝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横站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在其雇佣司机宋创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姚横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豫C×××××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原告提交的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定结论书,被告方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和车辆受损照片,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高峰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装载机损失11533元;2、搅拌机损失5190。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孝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孝装载机9533元、搅拌机5190元,共计14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峰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车辆认证费7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姚横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