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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刑终4号

江磊、陈2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杨兵,江磊,陈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兵,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罗江县新盛镇金龙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审被告人江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民权县程庄镇江集村委江集村***号。原审被告人陈2,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蚌埠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磊、杨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陈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浙860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磊有期徒刑四年、杨兵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2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兵、原审被告人江磊、陈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马某某、李某1、朱某某、李某2的证言;涉案电缆线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量记录、电缆线称重说明、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杭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视频、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江磊、杨兵、陈2的互相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网吧上网记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关于电缆线进价单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收据等证据,认定:1.2016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江磊、杨兵经事先预谋,携带断线钳、电笔、扳手等作案工具,前往铁路宁波北环线K4+500m处高架桥,翻越应急通道楼梯围栏进入线路,用断线钳将电缆槽内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22-0.6/1KV2×50MM2铜芯的分相救援隔开电源控制电缆线剪断,并将电缆线掷于桥下后用断线钳剪成小段。得手后,被告人江磊将窃得的55斤电缆线(每米重1386克,为与各被告人供述中的表述方式一致,便于计算,换算为每米2.772斤),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2,得款人民币480元,其中江磊分得280元,杨兵分得200元。经宁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7.17元,55斤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1130余元。2.201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磊、杨兵前往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分相救援隔开电源控制电缆线剪断并予以窃取。得手后,被告人江磊将窃得的70斤电缆线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2,得款人民币600元,由江、杨二人平分。经宁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7.17元,70斤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1440余元。3.2016年8月3日24时许,被告人江磊、杨兵前往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分相救援隔开电源控制电缆线剪断并予以窃取。得手后,二人将窃得的150斤电缆线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2,得款人民币1200元,由江、杨二人平分。经宁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7.17元,150斤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3090余元。4.2016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江磊、杨兵前往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分相救援隔开电源控制电缆线剪断并予以窃取。得手后,二人在高架桥下使用断线钳将窃得的电缆线剪成小段时,因发现附近有人,遂迅速弃赃并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的电缆线,经称量,重400斤。经宁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7.17元,400斤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8240余元。5.2016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江磊、杨兵前往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分相救援隔开电源控制电缆线剪断并予以窃取。得手后,二人将窃得的90斤电缆线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2,得款人民币720元,其中江磊分得420元,杨兵分得300元。经宁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7.17元,90斤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185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8月9日5时许,在宁波市镇海区红龙宾馆210房间内将被告人江磊抓获,并在其指认下于当日18时许,在红龙宾馆附近将被告人杨兵抓获。次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的废品回收站内将被告人陈2抓获。被告人陈2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退出4次收赃所涉电缆线全部钱款,共计人民币751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江磊、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两名被告人经事先共同合谋,由被告人江磊购买了作案工具,一起实施犯罪,赃款基本平分,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2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电力电缆线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磊、杨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2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江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陈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陈2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铁路局杭州供电段;责令被告人江磊、杨兵共同退出销赃得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兵提出其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只是在旁望风,作用较小,应为从犯,且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兵,原审被告人江磊、陈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兵、原审被告人江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陈2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电力电缆线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江磊、杨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2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兵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江磊、杨兵经事先共同合谋,由江磊购买了作案工具,两人一起多次半夜到达作案地点,江磊单独或与杨兵一起将剪下的大段电缆线再剪成小段共同运回,销赃后赃款基本平分,两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基本相当,故杨兵提出其是从犯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上诉人杨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事实,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杨兵再要求本院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晓虹

代理

审判员  高卫萍

代理

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