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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1093号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五一村陈圩子乡间公路上,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五一村陈圩子乡间公路上,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由刘某于2016年3月9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39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致鼻部擦挫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称2016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刚子驾车带着他自西向东经过大店镇五一村陈圩子乡间公路,因为道路狭窄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堵在路中间,他看到对方驾驶员是他们一个村的肖某某,他到对方车前,肖某某加了油门,车头把他顶的坐在地上,当时下过雨,他裤子上、手上都是泥,肖某某从车里下来,他把手上的泥朝肖某某身上摸,他们打了起来,他的鼻子被肖某某用拳头打破流血了。

四、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9日16时许,他和肖某某、卢伟一起去朋友家玩,他们自东向西朝大店镇五一村方向去,对面驶来的一辆轿车,肖某某停下车和对方打招呼,刘某从对方车上下来就趴在肖某某的车盖上,刘某喝酒了,坐倒在地上,肖某某下车去扶刘某,当时下过雨,刘某裤子上都是泥,刘某就把手上的泥朝肖某某身上摸,肖某某就推刘某,两个人推推搡搡就打了起来,刘某的鼻子被打的流血了。

五、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他开车带着柳某、卢伟一起去大店镇五一村陈圩子,迎面遇到刚子开车,刘某从车上下来,趴在他的车前盖上,用手拍他的车,他看刘某好像喝多了,当时下过雨,地面比较滑,刘某坐倒在地上,他下车去扶,刘某用手把身上的泥朝他身上摸,他们打起来了,刘某鼻子被他打出血了。

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刘某于2016年3月9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将被害人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陈叶亮

人民陪审员  程玉常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