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329号
原告:李想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蔡旭光,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李想明诉被告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旭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旭光偿还借款482000元;由蔡旭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李想明经其老师曾某介绍与被告蔡旭光相识。同年4月份,蔡旭光因在石家庄市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找李想明借款,李想明陆续借给蔡旭光470000元,用于发放工工资和工程垫资。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蔡旭光向原告李想明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拖延。2015年底,蔡旭光再次向李想明借款12000元。2016年2月14日,蔡旭光向李想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金额为4820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底前付清。还款期逾后,蔡旭光避而不见,原告李想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蔡旭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旭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想明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蔡旭光的户籍登记信息来源合法,所出具的借条上有见证人曾某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在河北省承包建筑工程的被告蔡旭光因需资金周转,经原告老师曾某介绍,向原告李想明借款,原告遂陆续借款470000元给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费用。2014年1月27日,被告蔡旭光向原告李想明出具借条一份,曾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2016年2月14日,被告蔡旭光向原告李想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变更为482000元,并承诺2016年5月底前还款30万元,2016年9月底前还182000元,曾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还款期逾后,原告李想明多次找被告蔡旭光催要,被告蔡旭光避而不见,拖延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蔡旭光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李想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蔡旭光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所欠原告李想明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旭光下欠原告李想明借款48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30元,由被告蔡旭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亚明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闵俊武二○一七年三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继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