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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行终1号

马坤川与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坤川,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宁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坤川。委托代理人郜瑞,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马坤川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行初18号裁定,以本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坤川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强制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征地决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依法不予立案。但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审查予以立案受理,并以马坤川对涉案土地补偿标准及农作物损失赔偿有异议,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由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马坤川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马坤川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宏

审判员王巍

代理

审判员郭晓赟

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