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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82号

邢刘发、姜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刘发,姜楠,开封市鑫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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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刘发,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喆,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楠,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开封市鑫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喆,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邢刘发与被上诉人姜楠及原审被告开封市鑫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刘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楠一审诉称的事实并不准确,邢刘发两次向姜楠借款都是基于向姜楠及姜楠之叔供货的需要,也约定以供应机制砂和石子的方式偿还借款。从邢刘发新发现的证据上姜楠之叔的会计出具的对账单可以明确的看出截止2014年7月17日姜楠及其叔尚欠邢刘发487892.34元,也就是说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邢刘发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3日向姜楠借款的60万折抵之后,姜楠还欠邢刘发487892.34元。显然一审法院认定邢刘发尚欠姜楠276500元的借款��11111.62元的电费的事实是错误的。邢刘发与姜楠的债务已经折抵完毕。一审法院判决邢刘发归还姜楠借款和电费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楠答辩称:邢刘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姜楠之叔的会计出具的结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姜楠之叔具体指的谁没有说明,邢刘发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从邢刘发的上诉理由来看,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鑫垚公司经营使用。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鑫垚公司针对上诉称:鑫垚公司与本案无关,借款为邢刘发与姜楠及其叔姜子良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姜楠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邢刘发及鑫垚公司偿还借款27.65万元及利息,电费11111.62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邢刘发为姜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今借姜楠现金3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3日至8月3日”。2014年7月13日邢刘发为姜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今借姜楠现金3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13日至10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邢刘发仅向姜楠供货折抵借款323500元,下欠276500元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7月28日姜楠代邢刘发交纳电费11111.62元。一审法院认为,邢刘发先后两次向姜楠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邢刘发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邢刘发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姜楠主张邢刘发归还下欠借款276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7月28日姜楠代邢刘发交纳电费11111.62元的事实也十分清楚,邢刘发应当及时将姜楠代付的电费给付姜楠。姜楠主张邢刘发给付电费11111.6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楠主张邢刘发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刘发辩称,借款及电费已经全部折抵完毕,因邢刘发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垚公司没有向姜楠借款,亦没有要求姜楠代交电费,姜楠请求鑫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邢刘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楠借款276500元;

二、邢刘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楠电费11111.62元;

三、驳回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48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468元��邢刘发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邢刘发称其不欠姜楠借款,其已以机制砂和石子的方式偿还了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机制砂和石子已完全抵销了姜楠借款的事实,且姜楠对于邢刘发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邢刘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邢刘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邢刘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惠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