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678号
原告:陈丰光,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祖妙,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陈丰光为诉被告陈祖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祖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8日,被告陈祖妙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祖妙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祖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丰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祖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祖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凌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叶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