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刑初97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爱林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屯中心十字路口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谭 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