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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515号

王成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成,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515号

原告:王成。

被告:李华,成年人,现住镇赉县。

原告王成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华给付王成借款170000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成与李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李华因收粮食没钱找王成借钱,并给王成出具借据一枚,后换据打条。此款到期后,经王成多次索要,李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华立即给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李华未答辩。王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如下:借据原件一枚,证明2017年2月24日李华在王成处借款170000元。因被告李华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王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李华向王成借款170000元,系收粮款,后王成向李华索要此款,李华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王成提供的借条证明王成与李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李华在王成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成要求李华给付170000元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借款人李华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王成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据此规定,李华应自王成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420元由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