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471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付峰,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山东大炉支行行长,住山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自宇,男,1972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姬玉芹,女,1972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亮利,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加秀,女,1968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开良,男,195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沈凤俊,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文举,男,1971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金玲,女,1969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亮海,男,1969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成妹,女,1975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自宇、姬玉芹、姜亮利、宋加秀、姜开良、沈凤俊、姜文举、王金玲、姜亮海、李成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自宇、姬玉芹、姜亮利、宋加秀、姜开良、沈凤俊、姜文举、王金玲、姜亮海、李成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自宇于2014年9月30日在我单位贷款7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由姬玉芹、姜亮利、宋加秀、姜开良、沈凤俊、姜文举、王金玲、姜亮海、李成妹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尚欠剩余本金6.902882万元及利息28577.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97606.75元,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债权人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姜自宇、姬玉芹、姜亮利、宋加秀、姜开良、沈凤俊、姜文举、王金玲、姜亮海、李成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炉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炉信用社)与被告姜自宇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姬玉芹、姜亮利、宋加秀、姜开良、沈凤俊、姜文举、王金玲、姜亮海、李成妹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大炉信用社借款7万元,月利率11.50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剩余本金6.902882万元及利息28577.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97606.7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姜自宇;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姜自宇拖欠剩余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姬玉芹、姜亮利、宋加秀、姜开良、沈凤俊、姜文举、王金玲、姜亮海、李成妹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自宇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2882万元及利息28577.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9760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姬玉芹、姜亮利、宋加秀、姜开良、沈凤俊、姜文举、王金玲、姜亮海、李成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0元,由被告姜自宇、姬玉芹、姜亮利、宋加秀、姜开良、沈凤俊、姜文举、王金玲、姜亮海、李成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民
人民陪审员 许玉法
人民陪审员 李夫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学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