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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4527号

原告车延浮与被告郭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车延浮,郭育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527号

原告:车延浮,住址扶余市。

被告:郭育峰(郭玉峰),现下落不明。

原告车延浮与被告郭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延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育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车延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2000元,并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9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006年7月28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52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枚。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育峰未答辩、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枚、借款条一枚(实为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酌情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育峰(郭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车延浮借款本金15200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140000元自2006年6月19日起;另12000元自2006年7月28日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缓交)、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郭育峰(郭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