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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再9号

谭亨寿与李国龙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再9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龙,谭亨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再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国龙,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海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谭亨寿,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远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龙因与谭亨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1民申26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庭询。李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海斌、谭亨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龙再审请求: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国龙不拖欠谭亨寿借款;

三、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谭亨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国龙所立字据并没有“欠条”抬头;谭亨寿伪造凭据,将其返还李国龙80000元说成李国龙向其借款;借款45000元的还款时间未到,双方工程款还没有结账;一审法院凭谭亨寿的存折流水认定李国龙欠谭亨寿25000元错误;凭据中的6000元,是谭亨寿支付刘伍两次去昆明买机票所用,非借款,不应由李国龙负责;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李国龙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谭亨寿答辩称:2003年3月9日的字据除“欠条”两字外,其他内容包括“借款人”及其签名均是李国龙本人所写,字据里明细了每笔金额的来龙去脉,借款事实均已发生。2003年3月26日,李国龙再次提出借款25000元,谭亨寿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李国龙。谭亨寿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后,李国龙先后发短信给谭亨寿及其代理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李国龙立据后即达到还款时间,并非工程结算完毕才还款,谭亨寿从2003年至今无数次追要款项未果。请求驳回李国龙的再审诉求。2014年10月23日,谭亨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龙归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以156000元为本金,从2003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2.诉讼费用由李国龙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亨寿又名谭某。谭亨寿持有李国龙出具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现收到谭某付两次借款(一次叁万元,一次伍万元),共人民币捌万元整,另借谭某肆万伍仟元到昆明联系工程,该款在云浮公路局324改造工程结账时扣还。另借两次叁仟元付刘伍去昆明。借款人:李国龙。

二零零三年三月九日”。另外,谭亨寿于2003年3月26日向李国龙转款25000元。谭亨寿称上述借款合计156000元,李国龙一直未予清偿,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谭亨寿、李国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欠条及转款凭证为证,故谭亨寿、李国龙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李国龙向谭亨寿借款后未依约向谭亨寿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谭亨寿要求李国龙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6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最后一笔发生在2003年3月26日,谭亨寿主张从该日次日起,以全部借款1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李国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亨寿清偿借款156000元;

二、李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亨寿支付利息(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李国龙负担。本院再审期间,李国龙提供了谭亨寿与陈某尉(以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谭亨寿云浮工程结算单”(共三页,落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陈某尉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2016年8月2日欧某进初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资料。其中,“谭亨寿云浮工程结算单”未见包含李国龙与谭亨寿涉案往来款项内容;陈某尉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其于1994年11月22日与谭亨寿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由于各种原因至今双方尚未达成结算,现还在法院;欧阳进初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02年至2003年间(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其与谭亨寿两人因与潘某明有经济纠纷,当时经济困难,找李国龙商量支持出钱,交法院的诉讼费及上武汉找潘某明等费用,该费用等法院判决后一次性支付给李国龙25000元,后其本人撤诉,只由谭亨寿告潘某明,胜诉后,2003年3月,谭亨寿支付25000元给李国龙。经质证,谭亨寿称欧某进初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实际诉讼费用包括去武汉的费用才5640元,并提供一审法院(2002)天法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说明李国龙一直有欠款;对“联营施工协议”、“谭亨寿云浮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某尉的证言以证人没有到庭且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再审庭审中,李国龙表示确认2003年3月9日其书写的字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李国龙还称:字据里“现收到谭某付两次借款”应理解为“现收到谭某付两次之前向我的借款”;谭亨寿与陈某尉、“省机械公司”存在结算重大争议且至今未结算,李国龙参与其中,陈某尉已经给了结账单,但谭亨寿不同意;根据李国龙与谭亨寿交涉的录音资料,谭亨寿与陈某尉存在结算重大争议,李国龙不欠谭亨寿借款,只是替罪羊。谭亨寿表示:李国龙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原件、没有文字整理,不同意质证;认可李国龙于2003年3月9日书写的字据其标题“欠条”两字是谭亨寿所写;与陈某尉已经结算,但还没有结清,而且没有将李国龙的欠款写上去。此外,一审法院(2002)天法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1996年8月19日,潘某明、刘某李国龙向谭亨寿借款100000元,刘某李国龙先后于1997年、2000年还款50000元、20000元。谭亨寿称其因为向潘某明追讨欠款用去了差旅费1289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谭亨寿表示曾有约定潘某明、刘某、李国龙各承担三分之一,故要求潘某明清还三分之一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上述判决,潘某明清偿33333.33元及利息给谭亨寿等。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国龙是否向谭亨寿借款156000元及利息问题。本案中,谭亨寿主张李国龙向其借款156000元,提交了李国龙于2003年3月9日书写的字据以及其于2003年3月26日向李国龙转款25000元的凭据等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再审中,李国龙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其主张字据标题“欠条”两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从查明的事实看,谭亨寿自行添加“欠条”两字的情节并不具有否定字据的其他部分包括正文、落款处“借款人”及其签名均为李国龙书写的真实性,该字据仍具有证据效力。李国龙还主张字据里记载的款项80000元表述为“现收到谭某付两次借款”,应理解为“现收到谭某付两次之前向我的借款”,该辩解超越了通常的文某理解,如其理由成立,则既与字据下文出现“另借”的语句矛盾,也与其作为“借款人”名义书写落款并签名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李国龙主张8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还款的事实不成立。关于李国龙以谭亨寿与陈某尉、“省机械公司”存在结算重大争议且至今未结算,李国龙参与其中为由,提出字据里记载的款项45000元应到“云浮公路局324改造工程结账时扣还”的主张,经审查李国龙提供的“联营施工协议”、“谭亨寿云浮工程结算单”以及陈某尉的证言等证据内容,均不能证明李国龙与谭亨寿在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在谭亨寿与案外人陈某尉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的事实,且李国龙也认可谭亨寿与案外人陈某尉已经结算,故“云浮公路局324改造工程结账时扣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李国龙以此作为抗辩45000元的还款期未到,理据不足。至于2003年3月26日谭亨寿向李国龙转款25000元的事实是否构成借款关系一节,李国龙抗辩该款项是谭亨寿向李国龙偿还之前因诉讼产生的借款,但李国龙对其主张仅提供欧某进初的证言,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相关的裁判文书内容也不能印证谭亨寿诉讼中确有经济困难而向李国龙借款的事实,故李国龙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25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从李国龙书写的字据里“另借两次叁仟元付刘伍去昆明”的文某分析,对6000元的性质来由和用途意思表示明确,属于借款,现李国龙辩称非借款明显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谭亨寿并未提交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向李国龙催告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李国龙收到最后一笔借款之次日起计算,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谭亨寿向一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向李国龙催告借款,谭亨寿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即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李国龙部分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亨寿支付利息(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谭亨寿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由李国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维

审判员 张尚清

审判员 叶惠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宝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