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16号
原告:刘立忠,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凡,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
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1992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刘立忠与青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青凡,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1728.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青凡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平安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属于此次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伙食费100元一天不符合全省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应按5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最新标准85元一天赔付;交通费按照标准每天不超过10元,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记录,营养费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青凡驾驶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湖公园路段时,遇刘立忠骑电动车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由于青凡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通行,导致电动车侧翻倒地,造成刘立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常德市交警部门认定青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忠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46570.34元,其中青凡垫付17000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刘立忠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日为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刘立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刘立忠的职业为低压电工,刘立忠主张误工工资每日116元,因未超过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立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39528.74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8570.34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60天×50元/天);4、护理费6960元(60天×118元/天=7080元,原告主张6960元);5、误工费12992元(180天×116元∕日=20880元,原告主张12992元);6、残疾赔偿金143906.4元(31284元×20年×23%);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事实有刘立忠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青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书、鉴定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青凡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立忠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青凡予以赔偿。刘立忠只向本院主张赔偿231728.74元,抵扣平安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获赔221728.74元。青凡已经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予以返还,实际支付给刘立忠204728.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立忠各项损失共计221728.74元(其中支付给刘立忠204728.74元,支付给青凡垫付款17000元);
二、驳回刘立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青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