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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172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XX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XX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7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便民路*号。代表人:刘春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洋,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XX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洋偿还借款本金5918.93元、利息666.40元、费用921.66元,合计7506.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XX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办理信用卡,用于支取现金和消费。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XX洋的信用卡已逾期19期,逾期金额为7506.9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多次催收,XX洋拒不偿还。XX洋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XX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普卡1张,卡号为×××,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XX洋。合约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持滞纳金。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第二十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第二十一条: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相关新规定,将按照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照具体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11月15日XX洋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本金5918.93元、费用921.66元、利息666.40元,合计7506.99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XX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XX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XX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XX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山江源支行要求XX洋偿还借款本金5918.93元、利息666.40元、费用921.66元,合计750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XX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5918.93元、利息666.40元、费用921.66元,合计750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XX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文魁

审判员  姜连坤

审判员  张忠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