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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刑初59号

姜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亮,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朝琴,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亮及其辩护人王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亮窃取被害人王某价值1680元电瓶车一辆。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亮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犯罪与其家庭教育缺失有关,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亮在六安市裕安区东大街美联宾馆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吉祥狮牌电瓶车一辆,后推往磨子潭路景湾浴场附近一修车摊处进行销赃,因摊主察觉可疑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以及书证证据移交清单、出警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昊坦

审 判 员  王世琼

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