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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78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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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系张某甲爱人),无职业。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2时2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平房的胡同内,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对辩被害人张某甲不满,持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鉴定,张某甲左肩背部、右腋下、右上臂后侧多发开放性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乙、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2时2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平房的胡同内,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甲不满,持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鉴定,张某甲左肩背部、右腋下、右上臂后侧多发开放性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乙、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赵春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志和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在医院治疗20天。2、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在医院花费16296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受害人张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人王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325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叶国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