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50号
原告:彭雨阳,男,201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公民省份号码340827201105204716。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纺织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彭宏,经理。彭雨阳与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现原告彭雨阳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雨阳的申请,系对自身诉权的处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爱美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雨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郝炎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荣凯附:本案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