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523号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
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亓安胜。被告亓安瑞。被告亓安友。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亓安胜、亓安瑞、亓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安胜、亓安瑞、亓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亓安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亓安瑞、亓安友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亓安胜由亓安友、亓安瑞提供担保,于2014年1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25‰,并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亓安胜、亓安友、亓安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安胜、亓安友、亓安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亓安胜、亓安友、亓安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联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亓安胜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亓安友授信额度为130000元,被告亓安瑞授信额度为80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亓安胜于2014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100000元存入被告亓安胜的存款账号。被告亓安胜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安胜、亓安友、亓安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亓安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亓安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亓安瑞、亓安友作为被告亓安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亓安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贷转存凭证上未载明贷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亓安胜、亓安友、亓安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安胜欠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亓安瑞、亓安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亓安瑞、亓安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亓安胜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亓安胜、亓安友、亓安瑞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玉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