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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刑初29号

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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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得经济利益,未经任何单位批准,于2013年4月至2016年春季先后在木兰县大贵镇北新村曲家屯东南山十字路口山道南侧,��自将木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农用荒地16.49亩,采用机耕皆翻的方法进行开垦,在该地块上种植农作物和人参至今。2016年8月3日张某某被传唤到木兰县森林公安局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权属证明、户籍证明、林地现状及整改说明,证人齐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木兰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毁林开荒,造成了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玉学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