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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653号

4653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鼎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鼎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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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653号原告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北工业园区曦霞路3号。法定代表人龙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贤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鼎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16号(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旧址院内行政办公楼216-218号)。法定代表人钱红艳,经理。

原告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鼎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键、徐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鼎扬公司原为连云港皓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皓摩公司)。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机床导轨等货物买卖交易,所涉货款共计431176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95920元,尚欠货款3525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256元及利息(以352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鼎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龙创公司与皓摩公司多次发生机床导轨等货物买卖交易,所涉货款共计431176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皓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95920元,尚欠货款3525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皓摩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设立经营,经营范���主要为电子产品研发。2016年5月23日,皓摩公司变更名称为鼎扬公司。因其未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机床导轨等货物买卖交易,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431176元的机床导轨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95920元,尚欠原告货款35256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2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已注明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所欠货款352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5256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352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学敏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