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631号
原告:陈可兵,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嵇村村葛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云,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宣城市宣州区林业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朱桥街道4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11974********。
被告:宣城市南山能源碳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三里村张村组,注册号341802000051648(1—1)。
法定代表人:奚志青,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可兵与被告宣城市南山能源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2017年3月13日,原告陈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陈可兵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陈可兵负担。
审判员 黄有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