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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42号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陈某、陆某、陈某1三人去到被告人陆某租住的信宜市东镇街道梅岗北路二楼出租屋,由陈某1出去购买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回来,随后被告人陆某就容留三人在其卧室内利用锡纸轮流吸食该毒品。次日,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陆某、陆某、陈某、陈某1抓获。经提取陆某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冰毒)“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同日,信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某等人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信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吸毒人员陈某、陆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且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奕文

审 判 员  周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