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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575号

郝来梅与朱健、沈良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郝来梅,朱健,沈良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575号申请执行人郝来梅,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朱健,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沈良志,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郝来梅与被执行人朱健、沈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朱建偿还原告郝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3月8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款汇原告郝来梅银行账户。

二、如被告朱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则另需承担违约金9000元。自被告朱建逾期之日起原告郝来梅有权就总额9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9000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被告沈良志对被告朱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建负担(原告郝来梅已经垫付,被告朱建于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郝来梅)。

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执行费1400元(未预缴)。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健进行了司法拘留,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朱健已给付人民币58500元,被执行人沈良志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且表示两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汽车,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雪飞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