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269号
原告:曹子铁,男,生于1968年12月23日,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西峡县兴业钢构彩板公司,住所地:西峡县312国道与莲花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
原告曹子铁诉被告西峡县兴业钢构彩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曹子铁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子铁撤诉。本案受理费5200元,退回原告曹子铁5150元,剩余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子铁负担。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雷 川
审判员 陈 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涂八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