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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1061号

唐刚与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刚,刘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1061号

原告:唐刚,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唐刚与被告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饮水机配件材料,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饮水机塑件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上述货款。被告刘大军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饮水机塑件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刚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大军负担,因原告已先行交纳本院,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3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齐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茹优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梦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