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0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恩贵。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兵,辽阳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恩会。委托代理人孙艳华,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程恩贵诉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兵、张绣程,原审第三人程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撤回的辽县2021801235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7年形成的弟兄协议书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已对争议房屋分配完毕。因此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恩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程恩贵。
上诉人程恩贵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相对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的是程广厚的房照,上诉人是程广厚的合法继承人,该房照在撤销时侵害了上诉人的继承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2、由于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继承,一审裁定以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辨称,答辩人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发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房产有上诉人与第三人父亲的遗产部分,就遗产的纠纷上诉人已经提起继承遗产的诉讼,中法的终审判决已经明确“2007年形成的弟兄协议书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已对争议的房屋分配完毕”,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程恩会述称,程恩贵所诉继承的房产,在2007年5月已经继承完毕,有兄弟协议和五个姐姐的证实,还有证人。2016年6月2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程广厚的遗产已经继承完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撤销原程广厚所有的房照行为违法。经二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称其并没有作出过撤销程广厚房照的行为,其行政行为为转移登记,即将原房屋所有权人为程广厚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审第三人程恩会名下,后将原程广厚的房照收回。上诉人提出无论被上诉人是撤销还是收回,都是违法的,只是说法不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程恩贵是否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2007年形成的弟兄协议书表明争议双方(即本案上诉人及第三人)已对争议房屋分配完毕。对其请求继承其父程广厚遗产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未予支持。因此,本案上诉人与程广厚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或被收回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大钧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君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阳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