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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644号

桂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彭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桂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彭甜,方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644号

原告:桂林,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高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燕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甜,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方冬冬,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彭甜、方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林负担。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