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志,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长志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2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赵长志驾驶×××号轿车在白城市长青批发市场附近,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从送检的赵长志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8.6mg/100ml.赵长志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赵长志驾驶×××号轿车在白城市长青批发市场附近,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从送检的赵长志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8.6mg/100ml.赵长志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部分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赵长志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赵长志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赵长志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5)血液酒精浓度测试:64.5mg/100ml,结果:醉酒驾车,被测试人:赵长志。(6)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202605号责任认定书,赵长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7)王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7]第15号鉴定文书:从送检的赵长志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8.6mg/100mL。3、证人茹某证言:2016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我朋友王某去朋友家吃饭,吃完饭后都是深夜了,我俩就从橡树湾小区东门出来王胜利东路走准备打车回家,我俩走胜利东路时在路基石下边2米远的第一条机动车道上站着准备打车,等了一会也没有见车过来。我俩边等边唠嗑突然间我就看见有一台丰田轿车把王某撞飞起来了,撞飞以后王某就躺在地上了,这时司机下车问“人咋样”。我说我先去报警,然后司机说先上医院,我就给110打电话,接着又给120打电话没有人接电话,于是我就给我朋友三哥(小名)打电话让他来现场一趟,他说行,不一会三哥到现场和我还有对方驾驶员把王某宋医院了。对方司机个子在170CM左右,身材比较瘦,大约40多岁,头发比较长。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12月25日0时左右,我在我朋友家吃晚饭从长庆街橡树湾小区东门出来,准备上胜利路上打车回家,我和朋友茹晓静在胜利东路路边正等着出租车过来,我就感觉我身体突然间飞出去了,我被撞完之后就昏了过去,然后什么都不知道了,等醒来以后我就在医院了。5、被告人赵长志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4日23点左右,我驾驶我自己的×××号轿车去批发大世界那的烤串吃的饭,期间我喝了一杯白酒。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吃完饭了,之后我就驾驶×××号轿车往家行驶,在回家的途中我就驾车迷路了,当时车里就我自己,事发地点应该是长青批发市场那,但是我驾车由东西行驶,有个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我对面有车会车对方远光灯晃的我看不清,当我发现那个人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就把那个人撞了,我马上踩刹车停下了。我下车看到了伤者躺在地上,是个女的,我先用衣服把她盖上,我打算先送医院去抢救,这时有个经过的另一辆车停下来了,那辆车的司机告诉我先别动伤者。是他打的报警电话和救护车电话,救护车先来把伤者拉走的,我在现场一直等到交警来。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长志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赵长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6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长志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犯罪后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后,被告人未能给与被告人全部赔偿,本院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志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