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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106号

被告人曾长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长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长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曾长明先后至本区雄州地铁站1号出口停车处、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处等地实施盗窃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3组。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曾长明携起子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地铁站1号出口停车处,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里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长明携起子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地铁站1号出口停车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里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85元。3.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曾长明携起子至本区雄州街道六合区人民医院老住院部停车处,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里的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10元)盗走。后被告人曾长明骑三轮车至本区雄州地铁站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查扣三轮车一辆、起子一把、天能牌6-DZM-12电瓶四组。被告人曾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天能牌电瓶一组已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某、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瓶收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长明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长明因违法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曾长明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长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长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扣押物品,天能牌6-DZM-12电瓶三组,因权属不明,暂不予处理。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三轮车一辆发还被告人曾长明;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曾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潘海军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陈海霞人民币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韩 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殿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