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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526号

原告魏秀兰与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李井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魏秀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田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井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526号

原告:魏秀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田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田鑫蔬菜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井耀,职务主任。

被告:李井耀,男。

原告魏秀兰与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李井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和被告李井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在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蔬菜大棚工作,被告拖欠我工资款1500.00元未给,并于2015年10月3日给我开具欠条一张,此款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被告李井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魏秀兰在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的蔬菜大棚内从事蔬菜栽秧等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资款,于2015年10月3日给原告开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魏秀兰2015年9月份工资15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魏秀兰在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从事蔬菜栽秧等工作事实存在,且有经手人被告李井耀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可以证明原告魏秀兰与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应由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桂华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田鑫蔬菜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李金杨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