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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48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红色天虹牌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梧桐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梧桐河大街西侧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2016年1月27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红色天虹牌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梧桐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梧桐河大街西侧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等,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婧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