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7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绥,董事长。
上诉人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江西省湖口县新城区台山大道北侧,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XX区XX路XX号XX园XX号楼XX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书》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原告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方即被上诉人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号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