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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431号

木兰县福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高有军、吴凤臣、沈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木兰县福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高有军,吴凤臣,沈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431号

原告:木兰县福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

法定代表人:董丽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晋,木兰县木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被告:高有军,住木兰县。

被告:吴凤臣,住木兰县。

被告:沈文龙,住木兰县。

原告木兰县福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农机公司)与被告高有军、吴凤臣、沈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隆农机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隆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晋,高有军、吴凤臣、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隆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有军给付拖欠购车款本金45000元并给付利息;2.担保人吴凤臣、沈文龙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10月19日,高有军在福隆农机公司处赊购春柳玉米二行收割机,全款是65000元,当时交款20000元,余45000元吴凤臣、沈文龙自愿为高有军担保。此款称在2016年11月30日还清,如不交齐按月利息3分给付利息。约定还款日期后,高有军、吴凤臣、沈文龙未还款。经福隆农机公司多次索要高有军、吴凤臣、沈文龙至今未付。高有军辩称,承认在福隆农机公司购买了一台收割机价格65000元,当时交了20000元,还差45000元没给。现在没能力给,到秋挣完钱还清。吴凤臣、沈文龙辩称,吴凤臣与沈文龙是为高有军担保了,但是等高有军有钱让高有军还款。福隆农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9日,福隆农机公司与高有军签订赊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有军在福隆农机公司处赊买“春柳”玉米收割机2行车一台,车辆编号88160086,机器编号2150954831B,车款金额65000元,现付20000元。高有军付款除付所欠车款外,还应给付欠款利息,自货交付给高有军之日起,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高有军还款日期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偿还所欠本利,福隆农机公司收取每日20元违约金,利息按3分利计算。吴凤臣、沈文龙为高有军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高有军、吴凤臣、沈文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福隆农机公司与被告高有军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春柳”2行玉米收割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原告福隆农机公司向被告高有军索要欠款时,被告高有军应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春柳”2行玉米收割车欠款本息的义务。因福隆农机公司与高有军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高有军未向原告福隆农机公司履行偿还“春柳”2行玉米收割机款的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吴凤臣、沈文龙为高有军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福隆农机公司要求被告高有军偿还“春柳”2行玉米收割机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吴凤臣、沈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有军偿还原告木兰县福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剩余“春柳”2行玉米收割机欠款本金45000.00元;

二、被告高有军给付原告木兰县福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剩余“春柳”2行玉米收割机欠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高有军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被告高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凤臣、沈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高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