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阚敬旺,男,1992年3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学峰,曾用名汤旭峰,男,1993年9月2日于出生安徽省含山县,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强,男,1993年5月4日,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毛毛,男,1989年11月21日,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敏,男,1991年2月5日,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学峰、阚敬旺、汤强、毛毛、汤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汤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阚敬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汤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毛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汤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阚敬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阚敬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阚敬旺、原审被告人汤学峰、汤强、毛毛、汤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汤敏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汤学峰、阚敬旺、汤强、毛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阚敬旺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阚敬旺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刑初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小明
审判员 丛卓义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梦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