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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7791号

朱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79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蔡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宁海县。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后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款项755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因自己需用资金,故多次向被告进行催付,但至今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7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童文辉

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吴雪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