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4民初74号
原告:李洪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于杰,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孙跃,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李洪江、于杰与被告孙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李洪江、于杰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江、于杰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江、于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洪江、于杰负担。
审判员 侯乐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