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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207号

陆军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军辉,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陆军辉到武汉市硚口区东风村371号四楼,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取现金1900元。随后,被告人陆军辉又以相同方式进入二楼的许某家中,在翻找财物时,被害人许某回家将其抓获并报案。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军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军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军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军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陆军辉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还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