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331号
原告:韩某,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王某1,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泊头市宏业小区6排2号。××××年××月××日产子(王某2),原告产子后努力工作,2008年12月10号被告在原告单位拉走一台价值1.2万元的车床,以原告每月工资作为抵押。2010年原告离开单位与被告一起创业,在于被告创业期间,被告经常无缘由打骂原告,甚至使用顺手工具,导致原告身体经常青一块紫一块。在这创业3年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借高利贷,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到家闹事要钱,2013年原告与被告创立的工厂在被告的赌博,借钱中关闭了。工厂倒闭后,被告没有找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经常酗酒打人,导致孩子学费和家庭基本生活都成问题,原告在工厂关闭后努力找工作,回原来的工厂上班,每月工资维持基本的家庭开支和孩子上学问题,2015年6月被告去贵阳生活,被告从2015年6月到今日共回过家2次,最后一次是2016年8月1日,在家住了2天匆忙离去,原告为方便孩子上学,减少压力带孩子居住在被告婚前居住的房子了,被告在贵阳期间极少和家人打电话,甚至把原告手机与微信拉黑,长时间不联系原告和孩子,被告在贵阳期间没有给过原告和孩子一分的抚养费用,被告在贵阳期间原告偿还工厂倒闭的债务十多万,原告独立抚养孩子两年,被告对其孩子和原告不闻不问,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由被告支付拾伍万元整归还原告,支付被告不在家中两年孩子的抚养费用。红叶小区6排2号平房过户给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2名下,因原告与被告之子现在泊头东方小学就读3年级,为方便孩子上学,减少对孩子搬迁造成的心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把宏业小区6排2号过户王某2。夫妻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无力支撑这个家,请求法院判离婚。被告王某1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1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2010年原、被告共同创办工厂,因经营不善,2013年工厂倒闭。2015年6月被告离家到贵阳生活,原告与儿子在泊头市宏业小区6排2号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很少回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经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结婚证及原被告通话录音视频光盘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1依法登记结婚,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和经营中产生隔阂,致夫妻感情疏远,特别是2015年6月被告到贵阳生活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且被告同意,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男孩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位于泊头市宏业小区6排2号平房过户到婚生子王某2的名下,因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拾伍万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韩某生活,被告王某1承担王某2抚养费每月34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王某2独立生活止)。
三、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探视儿子时间,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国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