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亮,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再,与丁亮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
主要
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冷,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丁亮、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2688元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而本案一审从立案至判决用时长达将近8个月,仍然适用简易程序,明显违法。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688元缺乏根据。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已在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只有区区几万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承保险额,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268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非但适用法条不明确,且相关法条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案件承办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上诉人的车牌号为冀J×××××,而一审判决查明的车牌号却为鲁C×××××,而且一审判决书中出现多处漏字、空位,明显不符合判决书格式规定,从此可以看出一审案件承办工作态度浮躁,且严重不负责任。张小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丁亮作为肇事车司机对受伤的被上诉人没有表示歉意,更没有为其垫付一分钱的医疗费。在一审庭审时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收到判决书后却捏造事实,诽谤一审法官,其做法非常不妥。一审法官是
代理
审判员,但完全有办理案件的资格,该案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到2016年7月13日出判决,没有超过法定程序的审理期限。众所周知,交通事故案件特别多,工作量特别大,在判决中偶尔出现笔误是在所难免。被上诉人因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及复印费共计3360元,是被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一审判决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判决丁亮承担80%的责任即2688元完全正确。丁亮交通肇事导致被上诉人十级伤残,区区2688元的赔偿丁亮都不想承担责任,应当反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确有事实不清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合理确定各方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39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59366.76元。因2015年11月2日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1182.9元,无相关门诊病历,其证据中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门诊部病历已于事故之前9月份就诊,证明被上诉人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门诊部治疗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伤势,故白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产生中药费2723元,不能确定与事故有关,十月份中医院产生的费用不能确认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此案我公司多承担金额为:1182.9+2723=3905.9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的主张。张小冷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明确记载张小冷的就诊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根本不是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称的2015年11月2日,该1182.9元因为是在办理住院手续以前产生的急诊费用,所以没有门诊病历。张小冷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门诊部产生的费用2723元是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和四根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因为头疼、头晕、胸闷等症状就诊而产生的,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费用应该由丁亮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丁亮述称,同意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张小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丁亮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23省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传输店子寨郝002号线杆以南24.7米处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张小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冷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4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572.84元,先后支付门诊费用2100.69元。后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门诊部、济南市新阳光国医馆中医门诊部、店子卫生院就诊,分别支付医药费用2121元、602元、12.15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40元。2016年4月2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小冷因遭车祸受伤,致颅脑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5条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张小冷误工期限为伤后80天。3.被鉴定人张小冷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4.被鉴定人张小冷营养期限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CT费1520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登堂、女儿刘瑞雪护理。另查明,刘庆宇系原告张小冷儿子,2002年11月20日出生,刘庆宇为肢体××人,××等级为1级。再查明,被告丁亮系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单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单据6份,山东中医药大学门诊部门诊病历1份、门诊单据5份,济南市新阳光国医馆中医门诊部门诊单据2份,店子卫生院门诊单据1份,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检查费票据2份,复印费单据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亮系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的异议。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山东省制造业平均工资153.29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就业、收入等情况无法核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4751.2元(80天×59.39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刘庆宇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4408.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伤残赔偿费用:①××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4751.2元;③护理费3444.62元(14天×2人×59.39元/天+30天×59.39元/天);④精神抚慰金10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8748元/年×20年×10%÷2人)。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52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63992.5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303.8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9688.68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62.94元(6328.68元×80%),由被告丁亮赔偿原告损失2688元(3360元×8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冷损失5430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冷损失5062.94元;
二、被告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冷损失2688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小冷负担15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以及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张小冷伤残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张小冷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承担主体的确定以及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张小冷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1182.9元、中药费2723元,计3905.9元应否从其赔偿额中扣除;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问题1,
本院认为,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因被上诉人张小冷伤残鉴定行为而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均客观真实,该相关费用理应认定为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750.9元(9688.68元×80%)。上诉人丁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门诊费用、中药费问题,其中门诊收费票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张小冷的就诊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而非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称的2015年10月2日,该门诊费1182.9元张小冷称系其办理住院手续以前产生的急诊费用,所以没有门诊病历。而张小冷称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门诊部产生的中药费2723元是其住院期间因为头疼、头晕、胸闷等症状就诊而产生的,该症状是因为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四根肋骨骨折造成的,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张小冷在一审提交的上述费用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2,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至2016年7月13日作本案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上诉人丁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部分笔误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丁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6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小冷损失5430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小冷损失7750.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审 判 员 唐顺江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