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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7号

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邹宗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邹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7号

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南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宗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告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宗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被告邹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成立。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在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明显只在形式上认定,没有查实内在事实。

原告确实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是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被案外人(该案外人还不是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员工)雇佣到原告场地干活时发生了身体损害行为,案外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地方找说法。原告本着积极主动的态度为被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由于措词不当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误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的认定结论,原告认为该认定有误。原告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双方有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本案中被告根本不是为原告服务,也没有与原告履行任何入职手续,甚至原告在事发前完全不知道被告你在原告场内的客观事实,因此仅凭出于人道主义而措词有误的委托书,武断的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认为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该项事实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不能接受,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邹宗兵辩称,1、答辩人到原告所属牛长岭猪场上班是通过招聘程序确定,其间的协商过程足以相信周章耀是该场负责人的授权行为,故他招聘员工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2、答辩人到猪场上班的一系列表现,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的答辩人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充分体现了这些特征,特别是主体双方具有平等和隶属性。在劳动关系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双方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周章耀称猪场需要搬运工,以月工资3400元、包食宿为条件招聘答辩人,原告默许、容留答辩人到猪场上班,向其提供工作场地、劳动条件、提供食宿,答辩人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3、尤为重要的是,答辩人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答辩人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也自认其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答辩人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不仅如此,为了弄清答辩人的损害程度,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明确载明:“邹宗兵于2015年9月14日下午16点在我公司牛长岭猪场四线卸饲料时,不慎滑倒摔断右腿,现双方一致同意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诸多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平等保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慎重审查,公正裁决,以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南波,公司董事长。注册资金壹仟万圆整。公司经营范围:原种猪、猪苗、肉猪养殖及销售,配合饲料(畜禽)生产、销售等。2015年9月11日,被告邹宗兵经猪场工作人员邹华(被告胞弟)介绍到原告下属单位牛长岭猪场做搬运工,9月14日下午4时,被告邹宗兵上班时,从运输猪饲料的车辆上卸饲料搬运时,因猪场内道路洒有消毒石灰水导致路面湿滑,被告邹宗兵滑倒摔伤。随后猪场组织人员送到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9日被告邹宗兵出院。2016年3月9日,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书面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邹宗兵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该委托书载明:兹有邹宗兵,男,身份证号:××,于2015年9月14日下午16时在我公司牛长岭猪场四线卸饲料时,不慎滑倒摔断右腿。现双方一致同意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治疗终结后认为自己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邹宗兵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0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邹宗兵与被申请人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2015年9月起至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和被告邹宗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邹宗兵经人介绍到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原告公司劳动制度的管理。(三)被告邹宗兵从运输猪饲料的车辆上卸饲料,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各个要素,且原告出具委托书自认按工伤事故处理。综上,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与被告邹宗兵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宗兵2015年9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松滋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