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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刑初289号

黄某7、余某6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7,余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7,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常平东站派出所抓获,被抓获后至2016年10月19日临时羁押在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0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余某6,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于2016年12月5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7、余某6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7、余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7、余某6与赖某1(已判刑)、莫某1(已判刑)经过事前商量,一起去到信宜市南山路矿山机械厂宿舍盗窃摩托车。先由余某6以请吃夜宵的方式支走看守的保安人员,然后由黄某7、赖某1、莫某1三人到该宿舍楼下,趁无人发现之机,将邱某2的轻骑牌粤K×××××摩托车、邓某3的松益牌粤K×××××摩托车、杨某4的本田牌粤K×××××摩托车抬出外边,用铁锤砸开防盗锁,拔电门锁线启动摩托车开走。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轻骑粤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松益粤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本田牌粤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总计价值为人民币614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7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通过其父亲黄某5将其所盗得的红色摩托车送回公安机关,并叫其父亲动员被告人余某6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6在黄某5的动员下,于2016年11月3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7、余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7、余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7、余某6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7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6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余某6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余某6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7、余某6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7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6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登

代理

审判员  杨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