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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4902号

黄玉发与张于青、台州华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玉发,张于青,台州华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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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902号

原告:黄玉发。

被告:张于青。

被告:台州华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4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于青。

原告黄玉发与被告张于青、台州华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华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青、台州华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项目管理费共计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台州华墅公司系被告张于青开办的公司,原告系被告台州华墅公司的员工。

被告台州华墅公司因资金短缺,没有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及项目管理费,故2012年1月4日由被告张于青与被告华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玉发工资及管理费用五万元整,欠款人张于青、台州华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上述款项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张于青、台州华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台州华墅公司员工,2012年1月4日,被告台州华墅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及管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台州华墅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及管理费50000元,应当及时支付。另,被告台州华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于青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台州华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张于青应当对被告台州华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华墅公司支付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于青负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华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玉发支付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于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华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昌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胡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