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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625号

任宇剑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宇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宇剑,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婉婧。

上诉人任宇剑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任宇剑于2016年7月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为:静安区67、66、59-1、59-2地块单位非居的整体评估报告。并要求以纸质文本形式提供。经查实,任宇剑所申请的信息已在大田路XXX号四楼的多媒体电脑上予以公开。静安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任宇剑,其申请公开的“静安区67、66、59-1、59-2地块单位非居的整体评估报告”属于公开范围,已在大田路XXX号四楼的多媒体电脑上予以公布,予以答复。并向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任宇剑不服,认为静安房管局未按其要求公开纸质形式的政府信息,另静安房管局对他人申请的66号地块单位非居住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提供了完整的纸质文本,对任宇剑则区别对待,违反了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所作被诉答复,责令静安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收到任宇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任宇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通过设置在本市大田路XXX号的多媒体电脑上主动予以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形式。静安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任宇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宇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任宇剑负担。判决后,任宇剑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任宇剑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予以提供政府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其他申请人的相同信息公开申请中提供了纸质文本,也应当提供给上诉人纸质文本。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已在静安区大田路XXX号四楼的多媒体电脑上主动公开,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已在大田路XXX号四楼的多媒体电脑上予以公开”的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要求公开纸质形式的政府信息内容,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且以多媒体电脑途径予以公开,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地块非居整体评估报告内容较多的情形,不影响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任宇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宇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浩

代理

审判员  程黎

代理

审判员  高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