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01民初5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76575904。
负责人:殷家丽,该支行行长。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社区七花广场民族村左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代芳,女,汉族,1978年3月8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
被告:张传明,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系被告温代芳之夫)。
被告:马艳,女,彝族,1989年10月29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
被告:陈兴亮,男,汉族,1989年7月7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系被告马艳之夫)。
被告:王正芬,女,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
被告:张传坤,男,汉族,1968年6月3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系被告王正芬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被告温代芳、张传明、马艳、陈兴亮、王正芬、张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未按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尹兆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