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半岛国际大厦**层****室。
主要
负责人:任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人民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魏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征,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人民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秦士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丰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富泰公司”)、原审被告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鑫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丰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148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禹城富泰公司与禹城鑫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多份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禹城富泰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的多项主张均发生于我公司成立以前,我公司不可能与其发生交易,禹城富泰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理无据。3、一审法院已向禹城富泰公司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李见明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李见明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在李见明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对账单与情况说明中“李见明”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为,也就无法确定有关证据的真实性。5、我公司从未要求禹城鑫昌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保证书便缺席判决禹城鑫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禹城富泰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的认识违背事实和法律,北京永盛丰公司将其未完成的经营活动交由其设立的青岛分公司接手是正常的,也证明二者对外经营活动是一致的,上诉人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李见明属上诉人公司负责德州片区的业务人员,其签署对账单等行为属职务行为,有法院生效判决及双方交易习惯为证,李见明不是证人,无须出庭作证。3、我公司将继续收集证据,保留向上诉人主张其他损失赔偿款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禹城鑫昌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禹城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至2012年间,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化肥买卖口头协议,被告将自产的“永盛丰牌”贴牌二胺、复合肥等产品卖给原告,货值近200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对化肥买卖合同并无争议。但是在履行中,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普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或将要造成侵权损失,被告提出了解决方案,即为长期合作,在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以后,单独另行处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相关问题,对发生的数量短缺、质量问题退货、退款、被罚款、折价补助等费用,由被告认可后,原告先行垫付,待处理完毕后再由被告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提出在原告处设立德州地区总营销点,租赁原告仓库存货,并给予原告对其所存化肥可不付款即销货的优惠,原告在获得鑫昌公司提供的对被告上述承诺的保证书后表示同意,实际履行了先行垫付款等义务,但被告违反其承诺,至今未能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第一被告产品责任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493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禹城富泰公司与被告永盛丰青岛公司之间存在化肥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双方经对账签署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一、对账基准日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二、本期往来余额情况:永盛丰青岛公司欠富泰公司2570.50元;未处理的费用合计242311元:1、2011年10月OEM红日3×15不合格罚8000元,二胺不合格罚12000元,报告及罚款单交财务蒋蔚;2、2012年发菏泽有机肥至今卖不动补助7000元;3、2012年3月做电视广告及在直营店装修费用13600元;4、2010年2012年阿康水湿结块证明交港口费用合计22400元;5、2011年发二胺颗粒不好,无法销售,孙玉清请示于总同意补助90000元;6、2012年永盛丰在齐河春耕行动借肥料款64440元;7、2012年刘玉海在禹城开二级商会议费用7000元,发票已寄回公司;8、2011年二胺600T铁路大票已给公司,少件及破包5.18×3450元合计17871元。
四、双方签字:永盛丰青岛公司(印证为复印件),对账经办人为韩奎厂(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富泰公司(印证),对账经办人由魏淑静签字,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对账单最下边并载明:“交:李见明,2014.2.4号,接:韩奎厂,2014.2.21”。2012年3月5日,被告鑫昌公司为原告富泰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永盛丰青岛公司提供的化肥产品质量问题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永盛丰青岛公司不予赔偿或不能赔偿之日起两年。原告提出因被告永盛丰青岛公司出售的化肥不合格导致零售商纷纷索赔,其共计向牛伟等六人赔偿合计31262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提出即使赔偿属实,让被告承担责任也无依据。在原告提交的德州市中级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144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永盛丰青岛公司认可李见明系该公司原负责德州地区销售的业务员,与客户之间业务往来的对账单一般是客户签字盖章后由其收回,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李见明、刘玉海等人系被告公司业务人员,所以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具有真实性,是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盛丰青岛公司之间存有化肥买卖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有原告242311元的费用未处理,且被告对该账目进行的内部审核及对账单加盖被告永盛丰青岛公司公章表明应为原告处理的费用确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永盛丰青岛公司给付货款、罚款、补助费等费用242311元,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鑫昌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给杨统镇等零售商31262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鑫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罚款、补助费等费用242311元。
二、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原告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4414元,由被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3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北京永盛丰公司与李见明之间的劳动合同,以证明李见明属北京永盛丰公司员工,服务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禹城富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二审仅供参考;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李见明与北京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分派到青岛分公司工作,属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对韩奎厂属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禹城富泰公司与永盛丰青岛公司存在买卖化肥的业务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关于该业务关系的遗留问题,禹城富泰公司主张因永盛丰青岛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事由,永盛丰公司同意对其进行补偿及支付垫付的费用,并在诉讼中提交了2014年2月21日有李见明、韩奎厂签字的对账单及李见明、刘玉海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对韩奎厂属其工作人员、李见明为北京永盛丰总公司工作人员及对账单中“2012年刘玉海借禹城富泰公司肥料款64440元”等事实是认可的,结合本院其他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见明、韩奎厂、刘玉海均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履行上诉人公司业务职责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向禹城富泰公司支付有关费用。关于禹城鑫昌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禹城鑫昌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禹城富泰公司出具担保书,禹城富泰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禹城鑫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禹城鑫昌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对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禹城鑫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盛丰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上诉人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魏 涛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