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3民初46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粮农。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粮农。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李某甲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哈承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