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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476号

石明山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山,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476号

原告:石明山,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生,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志才,该公司经理。地址:景泰县漫水滩乡富民村。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宁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山、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饲草款457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12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饲草用于喂牛,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饲草款,下剩45753元未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饲草款45753元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过磅单5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12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饲草用于喂牛,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饲草款,下剩4575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饲草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长期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明山饲草款45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XX吉 来源: